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周水英,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少峰,男,成年,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郑永民,男,成年,汉族,住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水英与被告蔡少峰、郑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水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水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水英负担。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才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