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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张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张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慰国,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玉芳,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生,现被羁押于江苏省金陵监狱第十八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张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在江苏省金陵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慰国、被告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07年11月,张玉芳在农行雨花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自2008年3月17日第一次用卡以来共透支4801.68元。在透支出现逾期后,原告采取多种形式向其催收,但被告张玉芳均未能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4801.68元,利息7860.89元、滞纳金294.57元、超限费152.26元,合计13109.40元。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玉芳偿还本金4801.68元、利息7860.89元、滞纳金294.57元、超限费152.26元,合计13109.4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玉芳担。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提供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以及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各1份。

被告张玉芳辩称,其因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8年被羁押,故未能还款。对于透支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未及时还款系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故对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费用的计算,对其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予认可。被告张玉芳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张玉芳向农行雨花台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30,信用额度为5000元。《中国农行雨花台支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08年3月17日,张玉芳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其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4801.68元、利息7860.89元、滞纳金294.57元、超限费152.26元。2011年10月25日,本院做出(2011)鼓刑二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查实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玉芳在中国光大银行等七家银行办理信用卡,采取取现、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至2010年8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0085.74元,银行多次催缴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玉芳仍不归还透支本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决被告人张玉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由农行雨花台支行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账户信息明细、(2011)鼓刑二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玉芳与农行雨花台支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张玉芳使用信用卡时,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足额还款。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行雨花台支行要求张玉芳偿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本金4801.68元、利息7860.89元、滞纳金294.57元、超限费152.2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芳因犯罪行为被相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不是其逾期还款的正当理由,其认为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本金4801.68元、利息7860.89元、滞纳金294.57元、超限费152.26元,合计13109.4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张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宋文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