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锟,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保安,男。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一审第三人胡东佩,男。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胡保安诉一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胡东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封丘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原告胡保安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和一审原告胡保安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撤回上诉;
三、准许一审原告胡保安撤回起诉。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封丘县公安局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保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
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