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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312号

申请执行人马利与被执行人刘占全、王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利,刘占全,王继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312号申请执行人马利被执行人刘占全被执行人王继秀申请执行人马利与被执行人刘占全、王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占全、王继秀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利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刘占全、王继秀立即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8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占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占全与申请执行人马利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占全于2015年6月17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利人民币5000元(已当场兑付),于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利人民币3500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马利自愿放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80元由被执行人刘占全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31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卫东

审 判 员  杨文林

代理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