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371号原告李少朋,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305-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李少朋与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朋,被告中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少朋诉称:2012年2月,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买车,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向保证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当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还清贷款,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逾期还款及在车辆投保存在脱保及缺少险种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3次保险均缺少自燃险,根据合同第六条及第三部分特别条款第四条2、3项的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李少朋(借款人)与中硕公司(保证人,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保证人协助借款人办理银行贷款,并为借款人之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5、保险5.1自所购车辆风险转移至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以及保证人履行完全部义务之日止,除保证人书面同意外,借款人应当持续的、不间断的为所购车辆在贷款银行及保证人均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借款人所投保险险种不得少于贷款银行及保证人累计要求的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自燃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6、违约及责任6.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构成借款人违约:(5)虽然借款人在逾期后又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具有逾期偿还贷款记录的。第三部分特别条款第四条、借款人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之一,借款人除依据本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保证人有权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人无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2、虽然借款人在逾期后又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具有逾期偿还贷款记录的;3、未签署本合同之车辆投保保证金特别条款的借款人发生投保违约行为的。合同签订后,李少朋向中硕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少朋一直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存在一次逾期1天还款的情形。车辆保险除第一年外,2012、2013、2014三个年度,李少朋均未按时投保,造成车辆出现脱保情形,且均未投保自燃险。后李少朋还清了银行贷款。在李少朋要求中硕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时,被中硕公司拒绝。故李少朋起诉,要求中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少朋提供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收据、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被告中硕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少朋与中硕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少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也投保了车辆保险,中硕公司应当在李少朋还清贷款后退还风险保证金,其未退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少朋要求中硕公司退还履约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少朋存在一次逾期还款情形、且未按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保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少朋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本院酌定为47000元。关于李少朋要求中硕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少朋履约保证金四万七千元;
二、驳回李少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少朋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英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书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