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为其朋友修理电动车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用斧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破案简介、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为其朋友修理电动车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用斧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公安机关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何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受伤的过程;(3)证人陈某、王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打架过程;(5)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的治疗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刚
审 判 员 曹文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