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8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
负责人:孔凡群,行长。
被执行人:张继飞,农民。
被执行人:张继革,农民。
被执行人:张季远,农民。
被执行人:冯德星,农民。
被执行人:张继胡,农民。
被执行人: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3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梁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继飞、张继革、张季远、冯德星、张继胡、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继飞、张继革、张季远、冯德星、张继胡、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4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伯学
审判员 刘海啸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道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