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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执字第8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张继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张继飞,张继革,张季远,冯德星,张继胡,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8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

负责人:孔凡群,行长。

被执行人:张继飞,农民。

被执行人:张继革,农民。

被执行人:张季远,农民。

被执行人:冯德星,农民。

被执行人:张继胡,农民。

被执行人: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3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梁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继飞、张继革、张季远、冯德星、张继胡、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继飞、张继革、张季远、冯德星、张继胡、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4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伯学

审判员  刘海啸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道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