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马子文,男,个体工商户。原告李霞霞,女,个体工商户。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巨岗,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林苗,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子文、李霞霞与被告申巨岗、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文、李霞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申巨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林苗、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子文、李霞霞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申巨岗驾驶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子文驾驶的陕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马子文,李霞霞受伤。二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马子文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鼻出血;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李霞霞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小腿挫伤;3、鼻外伤;4、左侧枕骨骨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巨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文不承担责任,李霞霞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巨岗、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子文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3330元;赔偿原告李霞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3036.9元,两项共计86366.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由被告申巨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马子文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支,李霞霞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4支、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子文花费医疗费555元,原告李霞霞花费医疗费26592.9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各被告依法赔偿。第三组: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2支、马子文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子文货物损失为26660元,车辆损失为23615元及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上述费用应当由各被告依法赔偿。第四组证据:陕K**陕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一份,被告申巨岗的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申巨岗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申巨岗辩称:对本案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诉请应当在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进行赔偿,被告申巨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申巨岗向法庭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申巨岗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申巨岗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系高波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保单三份,用于证明该车系高波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如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资格而导致保险拒赔的情形该公司将拒赔;
二、货物损失在责任认定书中未予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损、车损两份鉴定均系单方委托,该公司未参与,且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的鉴定缺乏依据以及资质;
四、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100元每天进行计算;
五、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巨岗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李霞霞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医保外自费用药部分,即扣减10%,对李霞霞治疗骨瘤费用应做相应的扣减,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货物损失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货物损失在责任认定书中未予认定,该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扣减换件部分价值10%的残值即2361.5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险时该行驶证已审验。对被告申巨岗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申巨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子文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的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证明被告申巨岗所驾驶的陕K**、陕K**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巨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申巨岗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陕K**、陕K**挂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及该车的投保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申巨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4省道159km+140m处由西向东占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子文驾驶其所有的陕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马子文,陕K**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李霞霞受伤。2015年3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巨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霞霞无责任。原告马子文于当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鼻出血;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5元。原告李霞霞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小腿挫伤;3、鼻外伤;4、双眼外伤;5、左侧枕骨骨瘤。花费医疗费26492.9元。2015年3月25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轻型厢式货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总计26660元。2015年3月25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事故损失总额为23615元。原告马子文花费鉴定费共计2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申巨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马子文驾驶其所有的陕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子文和陕K**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李霞霞受伤。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巨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霞霞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告马子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55元,车辆损失费23615元,货物损失费266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3330元。原告李霞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492.9元,误工费为134元/天×18天=2412元,护理费为134元/天×18天=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8天=540元,共计31856.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各伤者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文医疗费200元,原告李霞霞的医疗费9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霞的误工费、护理费482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文2000元,共计16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马子文的下剩损失51130元,原告李霞霞的下剩损失17232.9元,共计68362.9元。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巨岗、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李霞霞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骨瘤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抗辩货物损失的鉴定意见和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单方鉴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无法律依据,且鉴定费系为鉴定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子文保险金人民币2200元,李霞霞保险金人民币14624元,共计人民币168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子文保险金人民币51130元,李霞霞保险金人民币17232.9元,共计人民币68362.9元。
三、驳回原告马子文、李霞霞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马子文、李霞霞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19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烨琳
审 判 员 陆亚莉
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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