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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93号

王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93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王营,现年21岁,已能独立生活。由于被告嗜赌,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加之被告脾气不好,每当原告劝其戒赌,被告都对原告施加打骂。多年的家庭暴力已经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但经人劝说而撤诉,但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3年。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2、大安市乐胜乡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同一人;3、大安市公安局红岗子派出所介绍信1枚,拟证明王某丙与王某丁是同一人。因被告王某丙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曾于2010年到大安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4个多月,然后开始分居,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瓦房,登记在被告王某丙名下,但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三间砖瓦房的产权登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多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