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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43号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海峰。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见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不相识,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情、脾气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发展成视对方为陌生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经常性协商离婚,但因故未成。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没有分居两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户口簿,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不准予双方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分,增进沟通与了解,正确对待并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可以修缮并和好的。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