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分多居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生育子女,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让原告和孩子过更幸福的生活,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女儿健康成长,与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收入开支等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缺少与原告联系沟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女儿,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孩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以供孩子健康成长,现被告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田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