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朱向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立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景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