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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265号

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袁某,无业。被告余某,无业。

原告袁某诉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国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治国、

人民陪审员陈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4日认识,同年1991年1月2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沙沙。××××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春月,××××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双方的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的各种不良行为逐渐显露,被告长期外出,不顾家庭,原告一个人辛苦在家抚养两个孩子,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次女余春月由原告抚养。原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花江镇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余某于2013年,至今未归,无法联系;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余某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沙沙,××××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春月。××××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余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2015年3月11日,原告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次女余春月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余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余某于201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二年多。原、被告双方感情得不到交流和沟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袁某主张与被告余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余春月均有抚养义务,但鉴于被告余某下落不明,婚生女余春月应暂随原告袁某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余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余春月暂随原告袁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国  宗

审 判 员 王  治  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佳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