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立合,退休教师。
原告:王海峰,居民。
原告:王海霞,居民。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鲁统振,教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
诉讼代表人:李德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统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亲属李仕兰在东港区南湖镇东黄山村步行过公路时被机动车剐倒,该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因当时天黑车多,旁人无法救助,几分钟后又被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使的许贞军驾驶的鲁L×××××号派轿车撞压身亡。原告于2014年5月对许贞军和其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判决,肇事车辆许贞军赔偿原告292255元并承担7212元案件受理费,共计299467元。肇事车主赔付2万元丧葬费,后又于2014年12月赔付8万元。连同延迟支付产生的双倍利息共计还有22万元未赔付。因其家庭困难,无力继续赔偿,原告权益没有得到完全保障。根据肇事车主许贞军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要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2万元。
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因许贞军系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许贞军之妻王燕为其所有的鲁L×××××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李仕兰在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东黄山前村路段步行过公路时被机动车撞倒后,又被沿335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许贞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碾压,许贞军又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最终李仕兰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因数量机动车与李仕兰发生事故,除许贞军外,其余肇事车辆至今未查获。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同时查明,原告王立合系死者李仕兰之夫,原告王海峰系李仕兰之子,原告王海霞系李仕兰之女。许贞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王燕名下,王燕与许贞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许贞军驾驶车辆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曾起诉被告及许贞军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3625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合、王海峰、王海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许贞军赔偿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因李仕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元267432、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7元,共计292255元,驳回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742元,许贞军负担721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按判决履行赔付义务,许贞军共计赔付10万元。原告主张,因许贞军无能力赔付,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92255元、诉讼费7212元及许贞军逾期支付赔偿款双倍利息共计22万元。另查明:保险单“重要提示”用红色字迹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保险单背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采取了加粗加黑印制,记载内容: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有王燕签名处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申请投保;以上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第五条、第七条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均已向投保人王燕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燕为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因许贞军承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255元并承担诉讼费7212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标的的损失程度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许贞军未能按生效判决完全履行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致三原告至今未实际完全得到赔偿,且许贞军怠于请求直接由被告向三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赔偿款192255元、诉讼费7212元及利息问题。被告虽主张根据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原告上述损失免于赔偿,但被告对免除责任条款采取加粗加黑印制仅是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免除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尤其是法律后果明确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况且,本案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许贞军又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而并非免除责任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逃离”与“驶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结合本案受害人系其他车辆直接撞击倒地后,又由保险车辆碾压的事实,许贞军驶离现场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或伪造现场之故意,交通管理机关亦未认定逃离事实,显然许贞军的行为与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并不一致,故该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后果,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2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7212元,该诉讼费是在侵权诉讼中明确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并非原告基于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损失,非属作为第三者暨原告请求保险金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许贞军未及时履行判决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是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损失,亦非属保险责任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赔偿损失192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合、原告王海峰、原告王海霞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721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桂香
审 判 员 XX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