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负责人宋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久安路金鼎大厦8层。负责人郭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侯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堡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连、范侯旺、王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上诉人永诚保险吕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上诉人刘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敢、被上诉人范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建龙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0KM+500M处时,与路面右侧岔路口驶出的被告范侯旺驾驶的晋J×××××号货车碰撞后,晋J×××××号货车乘车人原告刘翠连从车内甩出,又被晋J×××××号货车碾压推行,造成刘翠连受伤,两车及路侧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翠连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83361.35元。2014年12月16日,山西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委托作出的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翠连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刘翠连支付了1750元鉴定费。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龙和范侯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陕K×××××陕K×××××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建龙。2014年3月10日王建龙对陕K×××××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陕K×××××挂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范侯旺,2014年2月9日范侯旺向被告永诚保险吕梁公司对晋J×××××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建龙已向刘翠连先行垫付2万元医疗费用。原审认为,在被告王建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范侯旺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事故中,中阳县交警大队对王建龙和范侯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翠连提出的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被告王建龙和被告范侯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判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4支83361.35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5元/天标准,住院71天,计算为1065元;3、营养费,参照差旅费15元/天标准,计算为1065元;4、护理费,原告丈夫范侯旺日工资为166.7元,女儿范丽丽日工资为100元,前2日按2人护理,后69天按1人护理,(166.7+100)元×2+166.7元×69=12369元;5、误工费,原告为宏达汽修厂职工,受伤前的日工资为96.7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217天,计算为20984元;6、××赔偿金,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均在中阳城内居住,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以20年计算,22456元×20年×31%=139227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行为是客观需要,酌情确定为2000元;8、食宿费,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费用是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500元;11、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12、××辅助器具费1676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堡公司对足浴盆有异议,经核查系病情客观需要,予以认可;13、复印费600元,系事故导致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14、鉴定费1750元。原告各项损失除复印费、鉴定费外共计278747.35元。在陕K×××××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堡公司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永诚保险吕梁公司以原告为车上人员为由,提出不予赔付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晋J×××××号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可由被告永诚保险吕梁公司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余额38747.35元按50%计算为19373元,在陕K×××××陕K×××××挂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堡公司赔偿19373元。被告王建龙无需再实际支付赔偿费用。鉴定费1750元,复印费600元,共2350元,由被告王建龙承担50%为1175元,因被告范侯旺系原告刘翠连之夫,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不再主张。被告王建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王建龙。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翠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翠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翠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19373元;
四、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刘翠连支付鉴定费1175元;
五、原告刘翠连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王建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范侯旺和被告王建龙各半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翠连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请。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1065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依据出院时医生的医嘱或建议赔偿,而被上诉人刘翠连在出院时医生并未建议或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1065元错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刘翠连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于法无据,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要依据住院、转院、出院次数,而且必须是正规票据。而被上诉人刘翠连既然居住在中阳县城住院也在县城,产生2000元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同时又是白条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酌情裁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翠连食宿费也无依据,同时食宿费也是白条。
上诉人永诚保险吕梁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刘翠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晋J×××××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我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
一、撤销(2014)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翠连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强险项下无需赔付;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翠连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堡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被上诉人刘翠连受伤比较严重,营养费用比较客观,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比较惨烈,被上诉人被撞不成人样,这种情况下的救护费用交通费比较高,从事故现场到医院的交通费就花费2100元,还有出院支出600元;食宿费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应予支持,一审支持1500元比较少。针对上诉人永诚保险吕梁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在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过程,可证明被上诉人本身是乘车人,但在事故发生一瞬间被甩出车辆被本车碾压,所以成为第三人,应得到永诚保险吕梁公司的理赔。被上诉人范侯旺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刘翠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王建龙与被上诉人范侯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经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龙与范侯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刘翠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由王建龙与范侯旺各赔偿刘翠连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50%的责任划分比例合理。王建龙所驾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侯旺所驾车辆在上诉人永诚保险吕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吴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在限额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永诚保险吕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刘翠连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问题,一、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开支规定按15元/天标准住院期间71天计算,符合刘翠连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翠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选择综合治疗能力较高的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刘翠莲一家与中阳县居住,为了治疗其家人长时间往返中阳离石两地的客观事实存在,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住宿费并非正式发票,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永诚保险吕梁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问题,上诉人永诚保险认为被上诉人刘翠连属于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之一种,任何人不可能永居车辆之上,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翠连是被本车甩出后遭受辗压推行而致人身损害的,换言之,事故发生的瞬间刘翠连的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故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永诚保险吕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