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坂上村路段。法定代表人魏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国,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达公司)与被告陈瑞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佰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陈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陈志芳驾驶被告陈瑞国所有的闽E×××××号轿车在大梅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车送至原告公司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以抵车辆维修费。因被告无法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于2014年1月6日向漳州市芗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承保的长安责任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32242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理赔款28300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维修费。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32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瑞国对原告佰达公司主张的维修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但辩解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因原告没有维修好涉案汽车且维修期限过长。被告陈瑞国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瑞国对原告佰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维修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佰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瑞国对原告佰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维修费32242元没有异议,故对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佰达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被告陈瑞国依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该费用。被告陈瑞国辩解已支付原告佰达公司3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能举证证明,故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3224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陈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