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爱东。被告顾洪顺。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爱东、顾洪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顾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顾锐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年利率13.32%。被告刘爱东、顾洪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顾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刘爱东、顾洪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62571.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爱东未作答辩。
被告顾洪顺辩称,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顾锐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爱东、顾洪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3.3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顾锐发放了贷款,后顾锐未按约还款,被告刘爱东、顾洪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顾锐和被告刘爱东、顾洪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顾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爱东、顾洪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爱东、顾洪顺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顾锐未按约还款后,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顾锐追偿。被告刘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东、顾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爱东、顾洪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颜士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