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雪莲,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春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福,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审被告夏国华,女,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邓雪莲因与被上诉人杨洪福、原审被告夏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洪福于2013年3月29日应邓雪莲的要求向夏国华银行账户转款46800元。夏国华将杨洪福的汇款转交邓雪莲。后,各方当事人就该款产生纠纷,杨洪福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夏国华返还不当得利,又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后,杨洪福又以邓雪莲、夏国华为被告诉至原审要求其返还加盟费,后再次撤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龙泉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482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邓雪莲收取了杨洪福46800元,其辩称系杨洪福向其归还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杨洪福亦不认可,对于邓雪莲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邓雪莲亦否认该款为杨洪福所称的加盟费,故邓雪莲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杨洪福因此利益受到了损害,邓雪莲受益和杨洪福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杨洪福要求邓雪莲返还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邓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洪福人民币46800元;
二、驳回杨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5元,由邓雪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邓雪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洪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杨洪福与邓雪莲、夏国华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杨洪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转到夏国华银行卡上的46800元为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杨洪福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原审庭审过程缺乏质证程序,举证期限未到便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杨洪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国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龙泉民初字第1655号杨洪福诉夏国华不当得利纠纷庭审中,夏国华均认可2013年3月26日杨洪福应夏国华之女邓雪莲要求将46800元转入夏国华银行账户。(2014)龙泉民初字第2482号杨洪福诉邓雪莲、夏国华合作协议纠纷庭审中,邓雪莲、夏国华认可杨洪福应邓雪莲要求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46800元转入夏国华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夏国华认可2013年3月26日杨洪福应夏国华之女邓雪莲要求将46800元转入夏国华银行账户,且邓雪莲、夏国华均认可杨洪福应邓雪莲要求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46800元转入夏国华银行账户,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认定杨洪福于2013年3月29日应邓雪莲的要求向夏国华银行账户转款46800元。对于该款性质,杨洪福主张该款系加盟款,而邓雪莲提出此款为杨洪福归还以前向其的借款。在双方对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结合杨洪福付款事实,作为得到款项的邓雪莲一方,对其抗辩有义务提供双方另行存在借款行为的证据。本案中,邓雪莲除了个人陈述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在邓雪莲无证据证明杨洪福的付款行为系归还以前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邓雪莲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杨洪福因此利益受到了损害,邓雪莲受益和杨洪福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对杨洪福提出的请求判令邓雪莲归还46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邓雪莲关于其与杨洪福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案涉款项的纠纷,经历数次诉讼,原审法院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雪莲诉称原审庭审过程缺乏质证程序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邓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邓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代理
审判员 苟 峰
代理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