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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358号

芦军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军,孙金朵,靳启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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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3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军,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金朵,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启利,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芦军、孙金朵因与被申请人靳启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军、孙金朵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方对本案中与靳启利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过错是错误的,靳启利的过错并不小于我方;第二、二审法院认定靳启利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翻建是错误的,靳启利不存在这方面的信赖利益损失;第三、本案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法院判决我方赔偿靳启利信赖利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第四、二审法院将我方所获合法拆迁利益视为靳启利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判决予以赔偿,严重违反了所有权制度和物权法的规定;第五、一审法院合议庭形同虚设,合议制实际是独任审判。二审法院罔顾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和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纠正。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靳启利提交意见称:第一、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基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而被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但协议中的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在协议中,明确提到了涉案房屋发生拆迁之后的处理办法;第二、芦军、孙金朵否认靳启利翻建装修房屋,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我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第四、二审判决并未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也未违反所有权制度。综上所述,芦军、孙金朵基于我的行为,原、旧房屋及宅基地实现了增值,二审法院判令芦军、孙金朵对我进行补偿是正确的。我不同意芦军、孙金朵的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靳启利与芦军、孙金朵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无效。作为出卖人的芦军、孙金朵在明知涉诉房屋存在拆迁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进行转让,而且在转让靳启利之前出让过,只是之后通过诉讼收回后又变相转给靳启利,芦军、孙金朵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考虑靳启利对涉诉房屋的装修、翻建所投入的资金,并考虑作为民事主体都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决芦军、孙金朵赔偿靳启利相应损失,处理并无不当。芦军、孙金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芦军、孙金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芦军、孙金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醒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