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银。
原告刘勇诉被告张万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世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方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邹焕平、被告张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万银的哥哥张绪团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到期后一年,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未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万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3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债务人张绪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8日,债务人张绪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债务人张绪团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万银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债务人张绪团不是从原告处借的钱,是从瑞昌市鼎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借的钱,后来瑞昌市鼎和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对公司债权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本案借款被分给了李瑞明,只不过当时债务人打条子打给了刘勇(鼎和公司原股东)。
被告担保的债务期限只有4个月,并不是原告诉称的4个月期满后又加上一年,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属实,实际是月利率5分,并且原告借款时是预扣利息,实际只借给债务人张绪团285000元。总之,被告担保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项即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出异议,认为该两条属原告私自添加了部分内容。本院对该证据除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外,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项、第3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债务人张绪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月息两分(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添加的)。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约定:1、借款时间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2、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壹年内还清(被告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添加的)。第七条保证条款第5款约定: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张万银)。第九条其他第3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指原告)、乙方(指张绪团)、保证方各执。合同其他条款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债务人张绪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债务人张绪团汇款285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或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是否应当认定为原告后来添加的问题。虽然该两条内容的笔迹从肉眼上看,字迹稍重,但合同第九条其他第3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指原告)、乙方(指张绪团)、保证方各执。被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应该执有的一份借款合同以抗辩其主张,且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张万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该两条内容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前述对借款合同第四条内容的认定,应当认定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对于预扣利息,虽然汇款金额只有285000元,但原告陈述另以给付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债务人15000元,张绪团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张万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为5分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预扣利息,本院对借款利率认定为2分,借款金额认定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30000元问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被告本人支付利息超过该日期,原告诉请的利息至本判决之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张万银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万银为债务人张绪团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债务人张绪团对原告刘勇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万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世冲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