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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69号

张生东与王生祥、李生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东。委托代理人张良明系张生东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祥。委托代理人陈学福。原审被告李生明。

上诉人张生东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生东委托代理人张良明、李虎,被上诉人王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17日,原告张生东与被告李生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生明(甲方)将位于新地滩华新农场的13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张生东(乙方)使用。土地出租使用年限为八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甲方与新地村的土地延期,乙方遂其延期。乙方在承包区域内构建的所有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强制拆除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农场有原告经营至2013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明与被告王生祥签订了《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明作为其出让方(甲方),被告王生祥作为其接收方(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清源镇新地村华新农场内的养殖场财产出让给乙方,此出让不含土地,具体的土地使用转让由乙方与此宗土地所有权人新地村签订合同。3、财产转让的作价金额为现金交易,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金额56000元…。4、本合同一经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毁约,在甲方将财产按清单清点给乙方后,乙方接受清点无误乙方即现场付款给甲方。并有第三方监督实施。该合同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明在甲方栏内签字,被告王生祥在乙方栏内签字,监督方清源镇新地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并且附有财产转让清单具体数量如下:1、围墙(土块砌墙)280米;2、土木结构看护房五间;3、水窖一眼;4、树木(杨树820棵,其中有村委会80棵);5、残破养殖棚三间;6、院内种植的玉米地4亩。该清单由双方的签字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生祥相互履行义务后,原告又以被告王生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73455元。原审认为,本案涉诉土地由清源镇新地村委会承包给被告李生明后,在被告李生明的承包期限内又转包于原告张生东,原告张生东与被告李生明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生明的承包期限延期,原告张生东的承包期限随之延期。由于被告李生明与新地村委会没有签订续签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延期的依据。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亦应当向土地的所有人新地村交付承包土地。

原告张生东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生祥签订的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清单内容翔实、清晰,付款方式约定了现场给付,并在第三方的监督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土地、财产的行为系自主、和平的将财产移交于被告王生祥,无据证实存在被告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故被告王生祥、李生明不存在违法行为亦即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73455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其部分财产没有进行作价补偿要求进行补偿的请求,基于原告向被告转让财产时已列举了清单,双方在清单上进行了确认,现在对其予以反悔要求另行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张生东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生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转让费56000元只是财产转让清单上所列6项财产的价值,没有将上诉人其他财产的价值包括在内。事实上,上诉人转让的养殖场财产除清单之外,还有13项,其价值超过了56000元,但是这13项没有列入财产转让清单,且但是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具有胁迫上诉人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未列入财产转让清单的其他财产确权后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325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既然主张清单之外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大,为何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列入清单。同时,部分财产属于基础设施,是签订合同的基本条件,被上诉人没有见过上诉人主张的400颗柳树和水渠。另外,上诉人要求对其他财产确权,说明上诉人对该部分财产的权属都未确定清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无从谈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当庭核对,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把其他财产列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对其合同外其他财产评估后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时,其是当地新地村的代理支部书记。当时签订合同时其就在现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约定上诉人养殖场所有财产的价值就是56000元,当时上诉人说:“养殖场的锅碗瓢盆都不要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张某某是书记,被上诉人是副书记,存在他们两人合起来胁迫上诉人的情况,其才以56000元的价格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证言能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中,本院就上诉人主张的《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之外其他财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核实。上诉人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存在其他13项财产,由于其是被胁迫才出让清单所列的6项财产,其没有出让其他13项财产,其要求评估后再出让。上诉人陈述,当时其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的其他13项财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和《财产转让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日,在第三方新地村委会的监督下,被上诉人即按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转让费56000元,上诉人亦将该合同标的物交付被上诉人,至此,该合同以自主、和平的方式履行完毕。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经查,上诉人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转让财产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未将其他财产列入签订合同的范围,转让费过低,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和《财产转让清单》对转让财产的价值和项目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在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清单》中并无记载,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接受被上诉人转让费时未提及该部分财产,在合同履行时亦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外其他13项财产当时没有出让给被上诉人,待评估作价后再出让,但其无据证实当时签订合同时存在这13项财产。现上诉人在双方对《养殖场财产出让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对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后由被上诉人另行赔偿,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让财产,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引发的诉讼,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唯确定案由不当,但案由不当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张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龙

审 判 员  周小鹰

代理

审判员  张鑫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