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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276号

韩敏与张振圆、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敏,张振圆,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韩敏,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振圆,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申请执行。被告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海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韩敏与被告张振圆、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敏与被告张振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尧、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牟海生协商以每吨485元的价格向牟海生销售原煤。当时牟海生和被告张振圆是合伙关系,前两车煤在牟海生经营的佳都公司过秤,并按照牟海生的要求送到张振圆承包经营的烘干塔,并且由张振圆本人亲自接收。而后,张振圆需要原煤,便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直接将煤送到张振圆的烘干塔。共计送煤426.56吨,每吨煤485元,合计金额为206880元。当时约定随时结账,但该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开始互相推脱主张由对方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振圆辩称,韩敏送原煤到烘干塔的事实存在,送了426.56吨也没有异议,但该烘干塔是牟海生租用的,我和牟海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给牟海生打工,所以,韩敏送的煤与我无关,我也无权过问煤的价格,煤价是和牟海生谈的,每吨煤485元我也是在事后才知道的。

被告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涉案煤炭没有运到佳都公司所在地,佳都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煤炭,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佳都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三份(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张振圆拖欠原告煤款共计206880元。对于该证据,被告张振圆认为该录音没有经过其本人允许,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怀疑。被告佳都公司对该证据中牟海生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任何地方能体现所送煤炭与佳都公司有关,无法证实原告与佳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拖欠煤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杨XX、赵XX、杨X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煤款由谁偿还的问题。被告张振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约定煤款由谁偿还。被告佳都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所欠煤款与佳都公司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三份证人证言只是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协商拖欠煤款一事,并未证实由谁偿还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张振圆收煤记录,用以证明张振圆购买原告原煤294.3吨。被告张振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佳都公司该证据与佳都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张振圆送煤294.3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张振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以下证人出庭,用以证明牟海生和张振圆是雇佣关系。证人李XX证实,他是烘干塔的所用人,他的烘干塔通过张振圆介绍租赁给牟海生,租赁烘干塔是张振圆和一个叫小新的人同他谈的,张振圆和小新替牟海生收粮,但他们和牟海生是什么关系他不清楚。他出租烘干设备,每烘一吨粮他收取70元,收的粮都被张振圆给卖了。烘干塔租赁后就一直由张振圆管理。他认为烘干塔是租给牟海生的,因为牟海生有实力。证人张XX证实,牟海生雇佣他,他拿到要收购粮食的样品后给牟海生看,牟海生同意后,他就给牟海生送粮,牟海生按照每吨粮10元给他,牟海生不给他另开工资。烘干塔是牟海生让张振圆租的,烘干塔具体经营管理是张振圆。张振圆原来给牟海生收水稻了,他们好像是雇佣关系。原告韩敏对证人李XX、张XX的证实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佳都公司认为,1、二证人无法证实张振圆系牟海生的雇佣人员,也无法证实雇佣人员的数额及从事的工作业务。2、即使牟海生雇佣了张振圆,也与佳都公司无关,张振圆不是佳都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给其开资,佳都公司没有参与烘干塔的经营,故张振圆是否是牟海生的雇佣人员都与佳都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只是证实牟海生让张振圆租赁烘干塔,烘干塔由张振圆经营管理,但无法证明牟海生和张振圆是雇佣关系。故对二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佳都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佳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牟海生联系以每吨485元的价格销售原煤,前两车煤在牟海生经营的佳都公司过秤后,牟海生让原告将这两车煤送到张振圆经营的烘干塔,张振圆接收了这两车煤。而后,张振圆需要原煤,便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直接将煤送到张振圆的烘干塔,共计送煤426.56吨,合计金额为206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振圆与佳都公司是否存在雇佣亦或合伙关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振圆经营烘干塔是受被告佳都公司所雇佣;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振圆与佳都公司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张振圆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煤送至被告张振圆处,张振圆实际接收并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振圆亦应按合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韩敏煤款2068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张振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

审判员  刘传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