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锡洪。被告王德山。被告王伟平。
原告王锡洪与被告王德山、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洪,被告王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德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王伟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被告王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德山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原告与丁树山、被告王德山签订协议,由丁树山付给原告35000元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伟平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山、王伟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德山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4月28日偿还本金,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王伟平为被告王德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德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山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山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写明的月利率2%是原告在起诉时单方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伟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德山追偿。被告王德山主张由丁树山付给原告35000元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德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德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山偿付原告王锡洪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伟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山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