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号原告于xx,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鲁xx,黑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汉族,无业,原住黑龙江省xxxxxxxxxx。
原告于x与被告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孟庆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万辉、
人民陪审员赵世霞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同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为财产担保,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查封上述两套房屋产权手续的(2015)红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2015年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当日被告即收取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随后被告又向原告交付庆房权证红岗区字第NA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主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手续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庆房权证红岗区字第NA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双方共同签字捺印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由被告签字捺印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后至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进而视为被告默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一套,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当日被告即收取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随后被告又向原告交付庆房权证红岗区字第NA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主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手续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即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约定房价款的合同。现买受人原告已向出卖人被告支付约定房价款,被告在收取该款后就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此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就房屋交付日期未曾约定,亦未补充协议该日期,但买受人仍依法享有在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于春淼办理坐落于黑龙江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于xx交付坐落于黑龙江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达
代理
审判员 陈万辉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