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赵文凯。
申请人:赵兴阳。
申请人:赵红生。申请人赵文凯、赵兴阳、赵红生申请宣告赵玉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玉兰,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12-1-1-1-101室。申请人陈述称:被申请人赵玉兰于2015年3月18日午夜突然昏迷,经医院诊断为颅内大面积出血后做了开颅手术。术后赵秀兰头脑无意识,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赵玉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文凯为赵玉兰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赵玉兰系申请人赵文凯的妻子,申请人赵兴阳、赵红生的母亲。在案件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赵玉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兰目前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玉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文凯为赵玉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