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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32号

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苏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寿阳县丹凤城区七里河村民小组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志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所有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榆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甲死亡、赵某乙受伤,之后原告先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57602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受害人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760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垫付费用57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经(2013)榆民四初第32号民事调解书赔付死者赵某甲19万元,(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付伤者赵某乙340979.4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共支付了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530979.40元,其次,因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保险人只在主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保险人的保险限额为544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6时,刘某某驾驶车主为苏某某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榆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盂榆线72KM6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赵某乙驾驶的07.09925奥峰牌重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晋07·099**奥峰牌重型拖拉机乘车人赵某甲当场死亡、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肇事车主挂车都上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上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挂车上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之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勿为原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该院下达(2013)榆民四初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为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给付赵某甲亲属其死亡赔偿金19万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2015年4月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赔付赵某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40979.4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共赔偿2个受害人530979.40元,而肇事车主挂车在其被告公司上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9.4万元。另查明,赵桂云出此事故后,原告苏某某为其支付医药费5760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费用57602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号判决书,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自觉自愿所签订,合同鉴定后双方就应自觉履行合同履行职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余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为由提出抗辩,抗辩理由是为了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被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交通事故垫付费用5760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丽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