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无锡市新湖化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黄土塘村坝里桥村。代表人钱正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新湖化工厂(以下简称新湖厂)与被告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湖厂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新湖厂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新湖厂负担。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