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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陈桂礼、黄佳富与被告高方财、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桂礼,黄佳富,黄鹏,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星,高方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陈桂礼,男,汉族,居民,本案死者陈忠燕之父,住胶州市洋河镇。

原告:黄佳富,男,汉族,居民,本案死者陈忠燕丈夫,住胶州市洋河镇。

原告:黄鹏,男,汉族,居民,本案死者陈忠燕之子,住胶州市洋河镇。以上三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雯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高方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与被告张红星、高方财、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被告高方财与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张洪星驾驶鲁N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与G204县交叉路口西侧(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原告近亲属陈忠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忠燕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恒通公司系鲁N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鲁N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25920元、丧葬费2433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元、检验鉴定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12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32840元。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方财、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方财,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两份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恒通公司及被告高方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方财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提交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5日2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0时止,其中鲁N197**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张红星驾驶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与G204县交叉路口西侧(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右转弯时,与陈忠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撞,致陈忠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方财,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5日2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0时止,其中鲁N197**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5年3月,被告张红星的驾驶证真实有效,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4月23日,有限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方财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恒通公司的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方财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黄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张红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方财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主张因此次事故致其亲属陈忠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25920元(38294元/年×20年+24016元/年÷2人×5年)、丧葬费2433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天×7人),尸检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712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532840元,三原告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额64284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尸体检验报告一份。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3、尸检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50元)。4、死者陈忠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忠燕,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大相家村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1097025)。5、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陈忠燕,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1097025与其丈夫黄佳富,身份证号码370224196905077014,儿子黄鹏,身份证号码370281199505187012,现其家庭已无任何土地可种,属失地农民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胶州市洋河镇大相家村民委员会与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6、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黄佳富,身份证号码370224196905077014与陈忠燕,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1097025属合法夫妻,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黄鹏,身份证号码370281199505187012,黄佳富与陈忠燕一生只生育黄鹏一个子女,再无其它子女。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胶州市洋河镇大相家村民委员会与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分别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7、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陈桂礼,男,身份证号码370224193610177014,与刘瑞兰,女,身份证号码370224341102702依法结婚,妻子刘瑞兰于2008年11月已病故,夫妻一生合法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陈忠新,身份证号码370224196601147036,女儿,陈忠燕,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1097025。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胶州市洋河镇仉村村民委员会与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8、证明一份(内容为:陈忠燕,女,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1097025,与2014年11月25日交通死亡,该人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一直在我公司上班,系我单位职工。特此证明。)。该证明由青岛利合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9、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姓名为陈忠燕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单位系青岛利合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并由该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加盖公章予以确认。10、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一份。1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12、交通费票据一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丧葬费有异议,应按照213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0808元/元×5年,除以相应的人数、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照100元/天按照3天计算5人的;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尸检费450元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高方财、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红星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星驾驶机动车与陈忠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陈忠燕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燕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鲁N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方财,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方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高方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的损失: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25920元(38294元/年×20年+24016元/年÷2人×5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4330元,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丧葬费应却认为21344元(42688元/年÷2),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照38294元/天÷365天的标准,原按照3人且按照1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45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因被告张红星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25920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共计85131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8919.80元[(851314元-110000元)×70%],因被告高方财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919.80元,并给付被告高方财20000元。被告张红星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8919.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高方财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四、驳回原告陈桂礼、黄佳富、黄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1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三原告5014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方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高方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三原告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茂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