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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59号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扶余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财产分割款15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财产分割款15万元。

被告辩称,按约定我应给付原告15万元,现我每月收入7000左右,每月还5000元的贷款,还要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所以,我不能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扶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财产分割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650元,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