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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重字第11号

于孝江与曲凡永、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于孝江,曲凡永,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重字第11号

原告:于孝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凡永,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业主。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孝江诉被告曲凡永、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孝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曲凡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孝江诉称:2008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果蔬厂的厂房工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09年1月13日,尚欠原告260000元未付,双方于当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付款,至今尚欠130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3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11日起,每拖欠一天,按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曲凡永辩称:1、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的建筑工程不是原告于孝江个人干的,建设工程合同是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在此之前,原告于孝江作为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曲凡永作为陈家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与施工单位烟台市海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原告于孝江。到2008年6月10日,原告于孝江又以海德公司名义与永秀果蔬保鲜厂签订工程补充合同,施工方仍为海德公司,所以永秀果蔬保鲜厂所欠工程款是海德公司的,而不是原告于孝江个人的。原告于孝江个人起诉永秀果蔬保鲜厂、曲凡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与于孝江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不平等的,因于孝江没有给曲凡永办理应办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一直履行,该工程一直未验收。被告曲凡永已支付原告于孝江3950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均未开具发票。因此,于孝江所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曲凡永签订合同,将陈家沟村西南7.1亩土地租赁给曲凡永使用。2008年6月10日,被告曲凡永因建厂房开办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以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陈家沟村委会的名义与烟台海德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当时作为烟台海德建筑公司的代表,被告曲凡永作为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陈家沟村委会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曲凡永在庭审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1日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陈家沟村委会授权曲凡永代村委签订合同,但不得行使其他权力。双方以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65万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曲凡永与原告于孝江个人就工程款达成协议: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合同甲方)尚欠于孝江(合同乙方)工程款260000元,甲方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10000元,2009年3月31日前付3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每拖欠一天,则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付滞纳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如期付款,则乙方不协助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甲方需保证在2009年5月31日前完工,并按约定履行协议。该协议经牟平区水道司法所见证。同日,被告曲凡永向原告出具其签字按手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欠于孝江同志冷风库工程款及其他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公章)曲凡永.2009.1.13。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09年4月18日付30000元,2009年7月22日付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另查明,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于2008年11月21日已办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曲凡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二份、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施工结算报告一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系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曲凡永,故在诉讼合同中应以曲凡永为诉讼主体,原告将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虽然施工合同中该工程名义上系牟平区水道镇陈家沟村委会与烟台海德建筑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人为原告与被告曲凡永,双方对此都明知并已履行,在工程近完工时又另行签订了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施工并无异议。

被告以当时原告是双方代表,系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并非事实,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原告与被告。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后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也按欠款协议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即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收尾工程由被告曲凡永负责,可视为双方对工程均无异议。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按协议履行,但协议约定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即自2009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于孝江人民币13000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于孝江对烟台市牟平区永秀果蔬保鲜厂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曲凡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功松

代理

审判员  贺长会

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