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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534号

郑×1与管×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郑×1,管×,郑×2,郑×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郑×1,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4,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管×(兼郑×2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郑×2,男,200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郑×3,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郑×1与被告管×、郑×2、郑×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4、被告管×(兼被告郑×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郑×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1诉称:原告郑×1与郑×5系叔侄关系,郑×5生前到原告郑×1家说要购车没钱周转,所以向原告郑×1借款40000元,原告因是亲侄就借给了他,随后原告郑×1收到郑×5的亲笔所写的欠条一份。对于郑×5借钱的事情其家人均知晓和认可,后因郑×5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郑×5为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村民,在本村有股份,每年均分红,郑×5在大柳树村也有房宅基地。原告曾找被告管×协商用郑×5的股份偿还,但被告不还,态度恶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万元或者用郑×5在大柳树村的股份一次性偿还4万元;2、要求被告管×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管×(兼被告郑×2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郑×5生前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不认可郑×5生前借了原告4万元。

被告郑×3辩称:当时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爸生前也没有跟我说过,我也没有继承什么遗产,我也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郑×5与管×系夫妻关系,二人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郑×2。郑×5与郑×3系父女关系,郑×1与郑×5系叔侄关系。郑×5生前曾向郑×1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2012年4月16日,郑×5给郑×1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郑×1现金(40000)肆万元整。借人郑×5,于2012年4月16日”。2014年9月1日,郑×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蓝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苏阳(郑×3丈夫)赔偿管×、郑×2赔偿金324699.73元;被告人方×1赔偿管×、郑×2赔偿金198795.75元;被告霍×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诉讼中,询问管×、郑×3,截止开庭时上述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并未实际履行。另查,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柳树村民郑×5持有董事会股份223.2135股,每年村集体按时分红。上述事实有欠条、大柳树村委会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书面的欠条证明郑×5生前借原告4万元,虽三被告均不认可借款事实,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车辆系被告郑×3的丈夫陈苏阳与郑×5合伙购买,被告管×对于郑×5买车的事实亦是认可的,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内容,故对于欠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郑×5于2014年9月1日死亡,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遗留有股份,且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5遗留的股份每年均分红,各继承人并未分割,被告管×、郑×2、郑×3均未放弃继承。鉴于郑×5遗产除了股份分红外,原告未举证尚有其他遗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或者用郑×5在大柳树村的股份分红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在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直接用郑×5在大柳树村的股份分红款偿还原告债务,直至偿还完毕四万元债务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郑×2、郑×3在继承郑×5遗留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股份分红款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郑×1借款四万元(即用郑×5遗留的村股份分红款偿还,直至偿还完四万元为止)。

二、驳回原告郑×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郑×1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管×、郑×3各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炜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