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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5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轿车沿县道441线由北流市塘岸镇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梁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轿车沿县道441线由北流市城区往北流市塘岸镇方向行驶。双方沿该道行至北流市粤海新城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由于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钱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张某血液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31㎎/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庞庆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