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广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基(英文名:CHEUNGYAUKAYTONY),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公司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且被告偿还供款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广西某公司撤诉确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廖仅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家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