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毛毛”,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庐山区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庐山区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告知笔��,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