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杨桃红,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登封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少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向峰,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桃红诉被告登封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桃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桃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桃红负担。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