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007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唐士真,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咸士学,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吕方玲,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唐传业,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魏龙云,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咸士成,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唐兴娜,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李普玉,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王步彩,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大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士真、咸士学、吕方玲、唐传业、魏龙云、咸士成、唐兴娜、李普玉、王步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唐士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658**的汽车一辆、被告唐传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62**的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唐士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658**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唐传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62**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影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