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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007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士真、咸士学、吕方玲、唐传业、魏龙云、咸士成、唐兴娜、李普玉、王步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士真,咸士学,吕方玲,唐传业,魏龙云,咸士成,唐兴娜,李普玉,王步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007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唐士真,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咸士学,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吕方玲,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唐传业,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魏龙云,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咸士成,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唐兴娜,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李普玉,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王步彩,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大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士真、咸士学、吕方玲、唐传业、魏龙云、咸士成、唐兴娜、李普玉、王步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唐士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658**的汽车一辆、被告唐传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62**的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唐士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658**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唐传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62**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影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