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95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李洪,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衡桃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