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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39号

黄志珺与陈丽娜、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娜;黄志珺;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黄志珺,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娜,女,汉族,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同为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香港路工业园区综合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总经理。 原告黄志珺诉被告陈丽娜、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军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符发钦、陈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才、被告陈丽娜及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珺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丽娜、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丽娜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4年7月6日前归还)。另约定被告必须严格如期向原告还款,如未能还清的,被告应根据未能偿还数额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按诉讼标的额的15%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北海宇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建行北海分行将现金6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丽娜,为此被告陈丽娜向原告出具借到6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陈丽娜将50万元存入其建行帐户。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丽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给原告;2、被告陈丽娜支付违约金元96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3、被告按696000元诉讼标的15%即104400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4、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借条,证明被告陈丽娜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3、借款凭条,证明被告将收到原告借款中的50万元存入被告陈丽娜的银行帐户;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丽娜、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的主体不是被告陈丽娜,而是宋远飞,另借款金额是50万元,不是6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是非法的,而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按照法律标准给予调整。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追加宋远飞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丽娜借款金额是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而借款人实际是宋远飞,是宋远飞拿着陈丽娜的银行卡转账而已,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陈丽娜只是代收款项的人,该款当时已经汇入到宋远飞帐户;对证据4、5、6、7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丽娜、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丽娜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4年7月6日前归还),被告必须严格如期向原告还款,如未能还清的,被告应按未能偿还数额的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按诉讼标的额的15%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北海宇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建行北海分行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丽娜,被告陈丽娜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被告陈丽娜还将借款50万元存入其建行帐户,并转账给案外人宋远飞。由于被告陈丽娜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条款已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除上述条款无效外,该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结合被告陈丽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志珺与被告陈丽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及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宋远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丽娜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除了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外,还应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另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04400元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娜须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志珺; 二、被告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志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陈丽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陈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焕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