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593号
申请人:程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程某某、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程某某与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伤者)程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申请人唐某承担(已支付);
二、由申请人唐某承担申请人程某某的误工费1743元(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
三、申请人程某某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由申请人唐某承担(已支付);
四、申请人双方对此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其他异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