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邓新益。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文论,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邹子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公租房的户主,该房系原告祖母潘某某于上世纪30年代建造的私房,原告一家几代居住于此,原告自出生后即居住于该房屋内。1953年,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被收为国有,1955年2月由龙华区政府移交上海县房管部门接管,性质变为公租房,房管部门发放的公房使用费通知的承租户名是原告母亲马某某,但房管部门和被告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从未按规定向原告家发放公房租赁凭证。原告家按规定每月缴纳房租,但从1983年起有关部门连公房使用费通知也停止发放。1993年7月,原告家庭内部就该房屋使用部位和面积达成协议。2007年,原告持居委会出具的房屋来源及历史变迁情况证明,再次向物业公司申请核发公房租赁凭证时遭拒。2008年,原告向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访,该局回复称该房屋系原告父亲邓某甲产业,1955年2月移交上海县房管部门接管,产权性质为国有,原告信中提及的租赁问题,在长桥物业的业务资料中均无反映,要求原告提供租赁凭证并与物业公司联系处理。2014年该房屋所属地块被纳入动迁范围,动迁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1日擅自拆除了原告家的房屋屋顶和门窗,造成屋内家具等物品毁损、灭失。原告当即报警,并找两被告询问情况,无奈两被告相互推诿。后原告至徐汇区政府投诉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对其违法拆除的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2、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被毁损的财物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长桥南街XXX号房屋为公租房,南与39号、北与35号相连(有内墙相隔),东面临街,西面搭建有一平房作灶间,房屋包括上下两层,其中一层一间16.94平方米、二层一间21.3平方米为原告使用,其余房间为原告妹妹邓某乙使用,灶间为原告与妹妹共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为房屋受损赔偿之诉。其首要前提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原告称涉案房屋被收归国有后又改为公房租赁给其母,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不代表在其母死后其继续承租了涉案房屋。原告也承认房管部门从未发放公房租赁凭证,众所周知,公房承租权的确立应以公房租赁凭证为凭,而公房管理部门是否发放租赁凭证、向谁发放租赁凭证,应由公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自行确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管辖范围。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其实质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本院依法不应处理。进而,在无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前提下,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新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