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98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张红伟。2013年2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原判决认定其多次作案、自愿认罪。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28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36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4年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