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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18号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二浩,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8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刘从从、刘尊清、刘宗明(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丰县王沟镇王沟街车站羊肉汤馆内喝酒。刘从从离开后在该街昊天网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后,被告人张某闻知此事,伙同刘宗明、刘尊清、刘从从持菜刀、啤酒瓶,砍砸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致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沈某甲、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刘从从、刘尊清、刘宗明的供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2)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沈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0237号、(2014)丰刑初字第0131、0525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代理

审判员  许金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