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西二路0051号。 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意光,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谭宇华,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绍文、梁意光、谭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福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意光、谭宇华是夫妻,被告李绍文是共同借款人,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复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均不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
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行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且签订了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支行开设的账户;4、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梁意光、谭宇华是夫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被告梁意光、李绍文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梁意光、李绍文,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复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李绍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4日止,以后本息未付。 另查明,被告梁意光与被告谭宇华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李绍文、梁意光,有被告李绍文、梁意光亲自填写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李绍文、梁意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李绍文、梁意光时,双方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李绍文、梁意光应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绍文、梁意光至今未偿还所借原告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梁意光与谭宇华是夫妻,梁意光所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除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已履行不再处理外,尚未支付的利息超出此限度部分的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文、梁意光、谭宇华共同返还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李绍文、梁意光、谭宇华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745元),由被告李绍文、梁意光、谭宇华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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