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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执字第67-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兴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刘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执字第67-2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春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兴明,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兴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下同)11855.15元、手续费1669.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揭榕法执字第67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本案执行费,但其没有履行。本院遂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730.45元,该款扣除应交纳的执行费107元后,余款8623.45元付还申请执行人。经向有关部门查证,被执行人有产权证号为2374XXX的房产,但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查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付还本案债务,而现有的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对于尚欠的债务,经向有关部门查证,目前查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榕法执字第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赖荣利

审判员  林文龙

审判员  张又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子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