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朱光勇,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谭春雄,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朱光勇诉被告谭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福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谭春雄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当日,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因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民间借贷合法的最高利息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4、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其房产作抵押;5、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份,原告朱光勇在北流市南园一路0021号经营了一间合富房地产信息中心,2014年8月份被告谭春雄到该信息中心要求原告代为办理将罗啟明的北流市合源美地A1住宅小区14号楼二单元602号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但要求原告借款20万元用来支付尚未付清的购房款。 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北流市合源美地A1住宅小区14号楼二单元602号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利息另行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亲自书写收条给原告收执。 同日,原告将北流市合源美地A1住宅小区14号楼二单元602号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所借原告款项无力清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关系,原告朱光勇借款给被告谭春雄,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亲自书写的收条及转账凭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原告本金,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借贷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不当,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春雄返还原告朱光勇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谭春雄支付原告朱光勇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谭春雄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