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40号

韦某1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1;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韦某1,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侗族,住昆明市高新区。被告詹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在省烟草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高新区。

原告韦某1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韦某2。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互相猜疑,常常当着孩子的面吵架;夫妻之间缺乏尊重,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韦某2由被告监护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房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詹某答辩: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也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孩还小需要父母照顾和教管;被告平时猜疑心大、唠叨,对原告的工作理解不够,已经认识到自身问题,希望给予一些时间改正,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韦某2。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或相互猜忌发生争吵,损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只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现在孩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法、方式得当,继续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做一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自己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愿意进行改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程度,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韦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强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