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5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天,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工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丰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孟克义,该医院院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兆生,该部队部队长。再审申请人李国天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丰台医院(以下简称丰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以下简称66040部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天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66040部队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申请鉴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申请过。2.申请人对两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判决结果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错误。3.申请人在其他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此案之前产生的费用都与本案有关,应该赔偿。(二)二审法院没有调查事实,盲目的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年1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作为再审新证据,以证明原审法院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李国天及丰台医院虽然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特别是李国天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诸多质疑,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针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针对鉴定程序所述的调换检材等情况,缺乏证据支持,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书面答复意见及出庭时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丰台医院在为李国天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李国天在该院诊疗期间的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对李国天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责任比例,因鉴定机构认可其是在未考虑李国天自身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仅考虑丰台医院过失确定的丰台医院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显然偏高,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丰台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至于李国天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两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李国天过高要求未予支持,酌情确定丰台医院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李国天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国天的其他再审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