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8-2号原告蔡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6月17日,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FNY0**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NY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蔡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DG7**号小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