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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38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鲁KV61**号小型汽车,沿威海市区海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陶瓷厂北侧时,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撞飞的护栏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9.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损失各方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