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911号罪犯张映瑮,男,42岁(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3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映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映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2009)一中刑减字第37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1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16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对罪犯张映瑮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映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映瑮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映瑮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映瑮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映瑮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映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映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枫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东 爽